外贸综合服务与“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比较研究,瀚而普外贸进口代理小编替您科普一番。欢迎来电咨询瀚而普上海外贸进出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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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假自营真代理”|外贸进口代理系列,业务的本质
所谓“假自营真代理”|外贸进口代理系列,业务,是相对真代理业务而言的,指出口商(即报关单上的“收发货人”,老版报关单称为“经营单位”)接受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委托,代理出口委托人与外商已经签订的外销合同中的标的物,但在监管部门尤其是税务部门面前,显示的是出口商的自营业务,从出口通关开始到收汇、退税,所有出口监管环节均由出口商办理完成,但出口商和委托方之间签有委托代理协议。对出口商而言,业务的本质是代理业务|外贸进口代理系列,,并非出口商自己直接取得的外商订单,而且出口商并未参与外销合同的商务谈判,只是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及履约交货,并不承担外销合同的违约责任。“假自营真代理”|外贸进口代理系列,业务对出口商而言,只是代理委托方办理了国内出口通关、收汇核销及退税等手续,在出口业务的国内端是代理,但在国外端,有可能外商根本不知道出口商的存在(对外商交单、提供商业发票等有可能是委托方直接提供的),因此出口商与外商之间基本没有关系。
另有一种“假自营真代理”|外贸进口代理系列,业务的变种,与外商接洽订单是出口商以外的第三人,但第三人以出口商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真实的外销合同,将第三人自己的货物先销售给出口商(或者第三人以出口商名义从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再由出口商将货物按照外销合同的约定出口给外商,但出口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外销合同及采购合同中所有出口商的权利与义务均由第三人承担,出口商仅向第三人收取一定金额的手续费,代为办理|外贸进口代理系列,国内出口环节的所有手续。这种业务模式下,如何界定出口商与外商及国内供应商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如果外销合同及采购合同中未出现第三人的身份,则出口商属于隐名代理,出口商要对外商及供应商承担履约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外商及供应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商的签约行为是代理第三人的行为。出口商与第三人的关系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认定为代理关系,但出口商不能拿《委托代理协议》对抗善意的外商和供应商,除非出口商在外销合同和采购合同中声明是代理行为,一旦声明代理,则出口商的代理行为就从隐名代理转化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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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明春,1997年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会计学专业,电子科技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研究生。在某省级国有外贸公司从事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等工作18年,熟悉外贸业务流程管控和跨境电子商务的基本原理,实际操作流程,对外贸综合服务和跨境电商面临的问题、发展方向等有一定研究。现服务于浙江省第一批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之一浙江融易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