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贸进口代理业务中的控货问题,瀚而普先通过下面3个案例来解释下。
案例一:
A贸易公司代理B公司进口聚乙烯,并根据B公司的推荐选取了C公司为其进口货物进行报关及仓储服务。基于对B公司的信任,A公司未对C公司实地考察即与其签订了《委托报关及仓储协议》。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C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价值2000万美元聚乙烯入库单,并由B公司邮寄给A公司。信用证到期前,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和代理费,后A公司将相对应的出库单邮寄B公司提货,该次合作均并未发现明显瑕疵,随后双方继续以该模式进行合作。2008年下半年,聚乙烯价格巨幅下跌,而C公司已长达三个月未向A公司出具入库单。此时A公司才前往C公司核实,并得知其货物从未在C公司仓储过,而是在进口报关后直接由B公司提走销售,此前的入库单系作假。2008年12月,A公司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B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有期徒刑,并追缴部分赃款发还A贸易公司。A公司为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案例二:
从2004年12月起,D公司开始代理E公司进口原料苯乙烯,E公司同时提供了同等货值的成品聚苯乙烯提货单(原件)作为质押担保,该批质押物及进口货物均存储在E公司仓库。双方在2008年2月前的代理进口业务均正常履行。2008年6月,D公司又代理E公司进口近400万美元货物,但该批货物90天远期信用证到期时,E公司却无力支付货款,故D贸易公司向银行垫付了全部货款,并在随后欲以E公司的质押物实现其债权。但当D公司到E公司仓库实地查看时,却发现仓库中既没有其代理进口的原料苯乙烯,也没有E公司质押物成品聚苯乙烯。D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偿还代理进口货物垫付的货款,法院判决支持。但由于E公司并无实际履行能力,D公司的货款最终未能追回。
案例三:
从2006年10月起,H公司开始代理P公司进口钢材。双方约定,由H公司代理签订进口协议和开具远期信用证,货物报关放行后存放在F公司库房。F公司收到H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单正本或传真件后,均要盖章后传真回H贸易公司,由H公司再次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后,F公司方可将钢材放行。2007年9月,H公司代理P公司进口一批钢材,2007年10月信用证到期,由于P公司不能如期付款赎单,故H公司垫付了信用证下款项,后H公司始终未发放该批货物的出库单。但2007年12月H公司人员查库时发现,F公司已于2007年11月将该批货物交由P公司提走,F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上的H贸易公司的公章是变造的。H公司对F货运公司、P公司提起诉讼,请求P公司支付信用证垫付款项,请求F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H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于P公司、F公司并无支付能力,H公司损失巨大。
法律分析
企业委托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货物主要出于两种考虑,第一是利用代理方的有利条件,如某种商品的经营权、进口配额、许可证或某种税收政策上的优惠等;第二是利用代理方的资金,如由代理方提供银行信用(开证额度)。实践中,因委托方资金有限,其常不能在货物进口后一次性付款提货,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提货,因此代理合同履行时间往往较长,进而导致代理方在控制货权方面
容易发生风险和损失。上述案例中,即暴露出在代理合同、仓储合同的签订环节、仓储方选择及日常监控环节、提货控制等诸多环节的种种风险。案例1中,A公司在未对C公司资信情况进行了解的情况下,仅凭对业务伙伴B公司的信任即将货物报关及仓储业务委托给C公司,且在长达一年半之内从未实地察看过货物实际仓储情况;实际上如果在此期间做一次简单的常规巡查即可发现问题,避免损失。案例2中,虽然D公司提前预设了担保措施,但是只保留有质押的提货单,并未控制提货单所指向的货物本身,其担保措施的力度存在提升的必要。案例3中,H公司提前设置了复杂的提货流程,但最终仍然陷于财货两空的境地。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作为货物进口代理方的贸易公司,如何设计和实施控制货权的种种措施,是非常重要的课题。
律师提示
针对贸易公司的种种控货风险,律师提示应在以下方面加强防范:
一是重视对委托方的资信调查,考虑是否需要其提供担保:
合作前需掌握委托方的企业性质、贸易经验、资金及负债情况以及履约信用等信息,并根据情况设置担保措施。例如:一般信用保证;流动货物抵押担保;仓单等权利质押担保;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保证担保;房地产抵押担保(办理房地产抵押担保登记)。如设置保证人,则除需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外,还应明确担保人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保护作用会更强。如设置抵押担保,则需事先了解抵押人对抵押物有无所有权,是否已经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房产抵押应到房管局办理登记,以保证抵押合法有效。
二是妥善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尤其是付款条款:
货款支付条款:
可约定进口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无权提出违背国际贸易法律和条例的任何要求,一旦开证银行认定开证人必须无条件付款,则不论货物是否符合进口合同的要求,委托方即应对代理方负有支付全部货款及代理费的责任。可约定在信用证到期议付前委托方须全额向代理方支付全部货款,或委托方至少应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或保证金);如果货物先于单证到港,则委托方需付清全部货款才可提货,否则代理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仓库,且所有权归代理方;如信用证为远期支付,则可能出现委托方付款提货前代理方已先行承兑的风险,因此可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方须在代理方对外承兑前付清货款,如确不能在承兑前一次付清,则委托方只能按照已付货款比例提取货物。另可约定委托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如利息或违约金,同时可约定超过一定期限,代理方有权自行处理未提货物,并保留向委托方追索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全部损失的权利。
其他费用支付条款:应约定进口环节所需税款及码头、检验、运转、仓租等费用由委托方自行缴纳或提前汇至代理方账户由代理方代缴。收取这些费用的时间应约定在委托方提货之前,并约定如委托方延误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负;如代理方垫付,则其有权收取利息、佣金,直至拍卖货物,追索损失。
三是仔细甄选仓储企业,妥善签订仓储合同、重视日常监管:
对新的合作伙伴,贸易公司可通过信函、电报、电话或直接派人到对方单位进行资信调查,也可借助于当地工商机关、公安机关、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了解其信用及履行能力;即使是长期合作的仓储企业,也应动态跟踪其资信,不可因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纪录而麻痹放松;在选择与委托方有关联的仓库时尤其要审慎考虑,更要避免将货物存放在委托方自己的仓库。贸易公司应与仓储公司当面签订合同并亲自交纳仓储费用,避免由委托方代签或代为交纳。
规范程序,紧抓货权。入库单是货权的基本证明,必须保存正本;仓库出具的入库单应当直接向仓储方(代理方)提供,避免由委托方转交。如果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无法立即取得正本仓单,应尽早去查看仓储情况,尽可能从速取得,避免时间拖延产生风险。
仓储公司必须承诺,只有在贸易公司同意的条件下,才能将货物放行,如果未经贸易公司同意就将货物放行,则仓库需向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委托方付款提货时,应由代理方向仓储人出具出库单,避免将出库单交由委托方转交仓储人的情况出现。
定期查库常备不懈。贸易公司定期与仓库负责人见面,由仓库负责人带领查看仓储情况;如果仓库兼营同类商品加工、买卖的仓库,应注意防止监守自盗的发生。
总之,如果出现问题应早及早与法律顾问沟通,分析案情,在民事上向合同相对方追偿,如果对方当事人构成犯罪,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避免时间拖延造成人财两空。
案例一:
A贸易公司代理B公司进口聚乙烯,并根据B公司的推荐选取了C公司为其进口货物进行报关及仓储服务。基于对B公司的信任,A公司未对C公司实地考察即与其签订了《委托报关及仓储协议》。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C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价值2000万美元聚乙烯入库单,并由B公司邮寄给A公司。信用证到期前,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和代理费,后A公司将相对应的出库单邮寄B公司提货,该次合作均并未发现明显瑕疵,随后双方继续以该模式进行合作。2008年下半年,聚乙烯价格巨幅下跌,而C公司已长达三个月未向A公司出具入库单。此时A公司才前往C公司核实,并得知其货物从未在C公司仓储过,而是在进口报关后直接由B公司提走销售,此前的入库单系作假。2008年12月,A公司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B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有期徒刑,并追缴部分赃款发还A贸易公司。A公司为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案例二:
从2004年12月起,D公司开始代理E公司进口原料苯乙烯,E公司同时提供了同等货值的成品聚苯乙烯提货单(原件)作为质押担保,该批质押物及进口货物均存储在E公司仓库。双方在2008年2月前的代理进口业务均正常履行。2008年6月,D公司又代理E公司进口近400万美元货物,但该批货物90天远期信用证到期时,E公司却无力支付货款,故D贸易公司向银行垫付了全部货款,并在随后欲以E公司的质押物实现其债权。但当D公司到E公司仓库实地查看时,却发现仓库中既没有其代理进口的原料苯乙烯,也没有E公司质押物成品聚苯乙烯。D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偿还代理进口货物垫付的货款,法院判决支持。但由于E公司并无实际履行能力,D公司的货款最终未能追回。
案例三:
从2006年10月起,H公司开始代理P公司进口钢材。双方约定,由H公司代理签订进口协议和开具远期信用证,货物报关放行后存放在F公司库房。F公司收到H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单正本或传真件后,均要盖章后传真回H贸易公司,由H公司再次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后,F公司方可将钢材放行。2007年9月,H公司代理P公司进口一批钢材,2007年10月信用证到期,由于P公司不能如期付款赎单,故H公司垫付了信用证下款项,后H公司始终未发放该批货物的出库单。但2007年12月H公司人员查库时发现,F公司已于2007年11月将该批货物交由P公司提走,F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上的H贸易公司的公章是变造的。H公司对F货运公司、P公司提起诉讼,请求P公司支付信用证垫付款项,请求F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H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于P公司、F公司并无支付能力,H公司损失巨大。
法律分析
企业委托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货物主要出于两种考虑,第一是利用代理方的有利条件,如某种商品的经营权、进口配额、许可证或某种税收政策上的优惠等;第二是利用代理方的资金,如由代理方提供银行信用(开证额度)。实践中,因委托方资金有限,其常不能在货物进口后一次性付款提货,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提货,因此代理合同履行时间往往较长,进而导致代理方在控制货权方面
容易发生风险和损失。上述案例中,即暴露出在代理合同、仓储合同的签订环节、仓储方选择及日常监控环节、提货控制等诸多环节的种种风险。案例1中,A公司在未对C公司资信情况进行了解的情况下,仅凭对业务伙伴B公司的信任即将货物报关及仓储业务委托给C公司,且在长达一年半之内从未实地察看过货物实际仓储情况;实际上如果在此期间做一次简单的常规巡查即可发现问题,避免损失。案例2中,虽然D公司提前预设了担保措施,但是只保留有质押的提货单,并未控制提货单所指向的货物本身,其担保措施的力度存在提升的必要。案例3中,H公司提前设置了复杂的提货流程,但最终仍然陷于财货两空的境地。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作为货物进口代理方的贸易公司,如何设计和实施控制货权的种种措施,是非常重要的课题。
律师提示
针对贸易公司的种种控货风险,律师提示应在以下方面加强防范:
一是重视对委托方的资信调查,考虑是否需要其提供担保:
合作前需掌握委托方的企业性质、贸易经验、资金及负债情况以及履约信用等信息,并根据情况设置担保措施。例如:一般信用保证;流动货物抵押担保;仓单等权利质押担保;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保证担保;房地产抵押担保(办理房地产抵押担保登记)。如设置保证人,则除需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外,还应明确担保人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保护作用会更强。如设置抵押担保,则需事先了解抵押人对抵押物有无所有权,是否已经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房产抵押应到房管局办理登记,以保证抵押合法有效。
二是妥善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尤其是付款条款:
货款支付条款:
可约定进口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无权提出违背国际贸易法律和条例的任何要求,一旦开证银行认定开证人必须无条件付款,则不论货物是否符合进口合同的要求,委托方即应对代理方负有支付全部货款及代理费的责任。可约定在信用证到期议付前委托方须全额向代理方支付全部货款,或委托方至少应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或保证金);如果货物先于单证到港,则委托方需付清全部货款才可提货,否则代理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仓库,且所有权归代理方;如信用证为远期支付,则可能出现委托方付款提货前代理方已先行承兑的风险,因此可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方须在代理方对外承兑前付清货款,如确不能在承兑前一次付清,则委托方只能按照已付货款比例提取货物。另可约定委托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如利息或违约金,同时可约定超过一定期限,代理方有权自行处理未提货物,并保留向委托方追索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全部损失的权利。
其他费用支付条款:应约定进口环节所需税款及码头、检验、运转、仓租等费用由委托方自行缴纳或提前汇至代理方账户由代理方代缴。收取这些费用的时间应约定在委托方提货之前,并约定如委托方延误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负;如代理方垫付,则其有权收取利息、佣金,直至拍卖货物,追索损失。
三是仔细甄选仓储企业,妥善签订仓储合同、重视日常监管:
对新的合作伙伴,贸易公司可通过信函、电报、电话或直接派人到对方单位进行资信调查,也可借助于当地工商机关、公安机关、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了解其信用及履行能力;即使是长期合作的仓储企业,也应动态跟踪其资信,不可因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纪录而麻痹放松;在选择与委托方有关联的仓库时尤其要审慎考虑,更要避免将货物存放在委托方自己的仓库。贸易公司应与仓储公司当面签订合同并亲自交纳仓储费用,避免由委托方代签或代为交纳。
规范程序,紧抓货权。入库单是货权的基本证明,必须保存正本;仓库出具的入库单应当直接向仓储方(代理方)提供,避免由委托方转交。如果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无法立即取得正本仓单,应尽早去查看仓储情况,尽可能从速取得,避免时间拖延产生风险。
仓储公司必须承诺,只有在贸易公司同意的条件下,才能将货物放行,如果未经贸易公司同意就将货物放行,则仓库需向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委托方付款提货时,应由代理方向仓储人出具出库单,避免将出库单交由委托方转交仓储人的情况出现。
定期查库常备不懈。贸易公司定期与仓库负责人见面,由仓库负责人带领查看仓储情况;如果仓库兼营同类商品加工、买卖的仓库,应注意防止监守自盗的发生。
总之,如果出现问题应早及早与法律顾问沟通,分析案情,在民事上向合同相对方追偿,如果对方当事人构成犯罪,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避免时间拖延造成人财两空。
文章来源:海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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