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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市场农产品管理办法:也管进口食品农产品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3-07-25 13:42:05    点击数:-   【

国内市场农产品管理办法:也管进口食品农产品,下面跟着瀚而普进口外贸代理小编一起来看看吧!更多进口外贸代理欢迎来电咨询瀚而普上海外贸进出口公司,服务热线:021-35383360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7月22日公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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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继完成修订,其中对食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也作出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

2022年9月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已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在加强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农产品生产等监管的基础上,与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压实了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食品生产者等主体的责任。

尤其是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提出建立实施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迫切需要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明确相应衔接要求。同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涌现新模式,现有监管办法和工作举措与行业发展要求和监管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明显,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从农田到餐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为了衔接落实法律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原《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办法》中的“进口元素”解读

《办法》是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一部重要规章,是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主要依据。做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既是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定要求,也是有效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与保障体系的关键环节。《办法》法律责任中有关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要求值得关注,优顶特研究院为您梳理解读。

一、采购环节索证索票不能少

《办法》中第八条明确: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是由海关对进口法检商品出具,表示该批货物可以销售或安装使用的合格凭证。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报关时,选择申领《证明》的,应在涉检信息中填写申请人手机号,以便后续接收查询码等信息。

《证明》电子信息下发后,企业申报时填写的申请人手机号将收到短信提醒《证明》已签发,并随短信收《证明》编号和查询码。如企业申领出具纸质《证明》,海关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流程正常签发纸质《证明》。

二、进口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要合规

《办法》中第十三条对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标签进行了专门规定: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以进口鲜冻肉类产品为例,《办法》和海关总署第249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的标识内容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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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有单独要求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违法处罚应避免

《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为持续做好进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曾表示将多措并举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导各地持续加强肉类产品市场监督检查力度,督促肉类经营者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等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督促进口冷链食品经营者严防来源不明、不合格肉类和染疫产品进入市场、流入餐桌。

(二)及时跟进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制度的更新措施,积极配合做好市场监管环节的有效衔接。

(三)做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执法稽查培训等工作,进一步推动基层监管执法工作规范,持续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和执法效能。

(四)主动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沟通交流,指导行业协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活动,持续加强对肉类企业的业务指导,引导企业依法依规从事肉类加工经营活动。

《办法》实施带来的积极影响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关键性工作,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此次修订,既是近年来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也是推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转向科学管理、规范管理的必然要求,对于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大意义。

(一)衔接落实法律法规要求。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列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有效凭证之一,并鼓励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落实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委托贮存和运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等规定。

(二)强化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责任。

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定期检查、标示信息等主体责任;对鲜切果蔬等即食食用农产品明确提出做好食品安全防护等相关要求;对群众反映“生鲜灯”误导消费者问题,增加对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

(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

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设置法律责任,将部分条款的罚款起点适度下调。

食用农产品是整个食品消费链的源头,与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食用农产品主要在市场销售,其质量安全监管尤为重要。本次法规修订实施,将使得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水平进一步提升,让广大老百姓吃上放心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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